一家网络科技公司通过网上搜索下载了一张照片,拼凑制作出所售产品宣传广告。此时,一家影像公司称这张照片其已在版权局登记,该公司侵犯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需赔偿7000元。这赔偿要求合理吗?这张照片到底属于谁?
原告
图片侵权需赔7000元
某影像公司诉称,其是国内图片销售平台的主要供应商,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其持有的一张图片相一致,该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而该影像公司并未许可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
因此,该影像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其侵权赔偿金7000元。此外,某网络科技公司还应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
照片无水印及版权声明
涉案网络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该影像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其没有侵犯其著作权的故意。涉案图片系从网络取得且已经过修改,涉案图片与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不完全一致。涉案图片无版权声明,也无水印标注著作权人,在收到传票之前并无任何可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信息的途径。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工作人员认为,该图片是所销售产品的官方图片,故在刊登产品时予以引用。
其次,某影像公司请求的赔偿额过高,有恶意敲诈之嫌。某影像公司并没有按照版权图片惯例,在图片上注明版权所有不得转载使用等文字,也没有版权方的企业标志,且该公司在过去5年以类似上述公开发布但未标明著作权的图片发起了近万场诉讼,有故意诱导他人使用,进而起诉要求赔偿的嫌疑。此外,某影像公司网站显示,其每张人物图片约为14元,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某影像公司曾自证授权他人使用的人物图像使用费为9元/张。因此,某影像公司通过诉讼索赔的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值。综合涉案图片的价值、制作过程的难度以及某网络科技公司网站的使用情况,某影像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没有给某影像公司带来任何实际损失,所以无需赔偿损失。
第三,某影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必然损失,且某影像公司未提供因该诉讼支付律师费的充足证据,故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
原告举证不能驳回诉求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今年6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影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认为,涉案图片是使用数码相机等设备对男子微笑着单手托物的特定动作进行的拍摄,在人物、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因此,该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某影像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该案中,某影像公司仅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方式,《作品登记证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登记的公示效力上,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并未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因此,《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制定目的在于“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只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某影像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判定涉案图片权属的证据,但因其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某影像公司仅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某影像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的原件及具体信息、涉案图片实际创作者的相关情况、拍摄的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其网站主页上亦无法获取涉案图片的展示情况,故某影像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某影像公司提出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侵权赔偿金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驳回某影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遏制个别图片公司恶意维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全民媒体时代的到来,图片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日益凸显,既存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图片的侵权行为,也存在利用已公开版权的图片营销牟利的行为,更有图片公司在图片权属不清、证据不全的情况即通过大规模诉讼进行“勒索”维权的乱象。司法机关在处理图片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是否真正享有图片的著作权,而认定著作权权属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
该案在对涉案作品正确归类的基础上,明确了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必须提供较为完整、可信的初步权属证据链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旨在结合网络图片著作权特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慎认定图片著作权权属,有效遏制个别图片公司利用司法手段拓展权利边界、恶意维权的行为,进一步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图片作品合理合法使用之间的关系,推动构建图片合法维权与合理使用新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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