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汇编作品需要非常多条件进行版权登记,但是,依然可以给原创性质的作品进行版权登记,接下来,小编就和大家分享一篇经典的汇编美术作品的案例。
具有独特创意的美术作品和汇编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范德平诉镇江市武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审判信息】
案号:
二审(2017)苏民终944号
一审(2016)苏11民初3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武宁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要点】
著作权人包括创作作品的作者以及依照法律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美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对其所体现的具有独特艺术美感的创意和构思的保护;对汇编作品的保护,则是对汇编者在选择或编排作品方面所体现出的独创性的保护,而这恰恰是可以与载体分离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擅自对相关作品实施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商业性使用等行为,即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对于演绎作品的使用,仍需要尊重原作品的著作权,不得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主要争点】
1. 范德平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2. 武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3. 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范德平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分别系绘画、书法、雕塑等以一定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而《四方碑》《六廉壁》该两件作品均由绘画、书法等若干作品及不构成作品的数据等材料编排而成,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独创性,故应属于汇编作品。
关于《七碑林》等七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设计合同、开发区法院和世纪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范德平系开发区法院艺术工程的设计者,工程完工后,范德平将该工程中的相应作品包括上述七件作品收录在合法出版物《法治文化艺术作品集》中,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该出版物上署名的作者即范德平为著作权人。武宁公司虽辩称上述工程系其设计、承建并施工完成,但除施工合同外,并未提供设计合同或设计图纸,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武宁公司八件作品照片上传至其公司网站的行为侵犯了范德平的著作权。理由如下: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具有无体性,这是作品区别于有体物的特性。载体是公众得以感知作品的媒介,其本身不是作品,也不构成作品的任何部分,因此,载体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当然也不应成为作品受保护的限制。美术作品、汇编作品均属于作品的一种类型,同样具备无体性的特征,对美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对其所体现的具有独特艺术美感的创意和构思的保护,对汇编作品的保护,则是对汇编者在选择或编排作品方面所体现出的独创性的保护,而这恰恰是可以与载体分离的。因此,无论是武宁公司施工完成的雕塑、绘画、书法碑文等作品本身,还是其照片,均体现了与范德平相应作品基本相同的创意和构思,故武宁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上述作品照片的行为侵犯了范德平相关作品的著作权。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武宁公司将九幅被控侵权作品图片上传至其公司网站进行宣传,且未指明作者姓名,侵犯了范德平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展览权系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武宁公司将上述作品图片上传至其公司网站的行为不属于公开陈列行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范德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武宁公司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范德平涉案作品类型及其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创作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武宁公司的经营规模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范德平主张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供公证费发票,酌情支持60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武宁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范德平请求判令武宁公司在多个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广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武宁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考虑到互联网的受众范围较广、影响力较大,一审法院判令武宁公司在《法制日报》(曾用名为《中国法制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广告,因该责任承担方式足以消除被控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影响,故范德平要求武宁公司同时在《镇江日报》《京江晚报》《江苏法制报》及中央电视台等其他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广告的请求缺乏必要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一、范德平享有涉案作品中“墨子碑”“七碑林”等8件作品的著作权。(略)
二、武宁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平安京口”等8件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范德平著作权。
本案中,武宁公司系广告装饰工程公司,其将涉案作品拍摄成照片登载到其公司网站上,必然会引起武宁公司相关客户的关注,给其带来商业利益,故武宁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商业性使用。因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不同,武宁公司使用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区别:
1.由于范德平对“法治人物雕塑”不享有著作权,故武宁公司在其网站使用该作品的行为未侵害范德平的著作权。
2.武宁公司在其网站使用的“平安京口”图片,经与范德平创作的“平安京口”作品比对,二者在和平鸽、祥云、花卉等构成元素的布局方面存在差异,但武宁公司网站使用的作品并未对范德平的作品作出实质性改变,二者具有近似性。鉴于武宁公司、世纪分公司与范德平签订过协议,约定武宁公司、世纪分公司可在范德平等创作的“石雕壁画:平安京口”基础上进行修改、增减和完善,即范德平许可武宁公司、世纪分公司对“石雕壁画:平安京口”作品作修改性使用,故武宁公司网站使用的作品系武宁公司、世纪分公司以范德平的作品为基础再创作的作品,原审法院认定属于演绎作品并无不当。对于演绎作品的使用,仍需要尊重原作品的著作权,不得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武宁公司在其网站登载该作品,未对演绎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出说明,容易使他人误认该作品系其原创,而且使网络用户可以在自主选定的时间、地点阅览涉案作品,故武宁公司的该项行为侵害了范德平及其合作者对该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3.涉案“七碑林”“三友窗”“六廉壁”“篆刻浮雕:法正方圆”“周敦颐弃官护法”“高悬石”“四方碑”系范德平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相关作品分别被用于开发区法院的“法文化艺术工程”及京口区“古城公园法治文化主题公园艺术工程”的建设,武宁公司参与两处文化工程的施工建设,该事实得到相关合同、中标通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鉴于武宁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物质载体的工程建设者,宣传介绍自己建设工程成果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但合理使用的基本要求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武宁公司作为从事广告装饰设计业务的专业经营者,以介绍宣传自己成功案例的方式将涉案作品登载在自己的网站上,未如实介绍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作品系武宁公司创作,同时也使网络用户在其自主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故武宁公司的该项行为侵害了范德平及其合作者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武宁公司上诉辩称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自己建设成果,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武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武宁公司擅自在其网站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范德平等人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德平请求武宁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范德平主张武宁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范德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武宁公司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武宁公司侵权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根据范德平请求及本案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范德平被侵权的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以及独创性程度、所体现的艺术价值、创作时间,尤其是武宁公司从事广告装饰工程建设,其对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具有较大的广告宣传效应,可能比一般侵权人获得更大的商业利益,同时结合武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武宁公司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鉴于本院二审查明范德平不享有涉案作品“法治人物雕塑”著作权,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武宁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调整为14万元。范德平二审提供了涉案公证费发票原件,故对其所提应当全额赔偿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范德平上诉请求武宁公司应当赔偿499999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宁公司上诉所提范德平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故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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