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建筑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建筑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款的解释,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一方面,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并未被包含在建筑作品之中,而是作为图形作品或模型作品被加以保护。建筑公司如先绘制平面的建筑设计图,而后根据该设计图施工建造三维的建筑物,则其对先后产生的两个作品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此处需强调建筑设计图之所以被保护是因为图形本身所具有的严谨、精确与和谐的科学之美,而绝非其中的实用性功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或实用性功能,专利法上的技术方案在著作权法上仅作为一种“思想”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一方面,建筑作品必须具备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直观感受上的艺术美感系区分建筑作品与一般建筑设计的关键性所在。丹麦建筑设计师约翰·伍重曾大胆设计出让人联想到白色风帆漂浮在港口的建筑作品——悉尼歌剧院,其独特的艺术美感超越了建筑作为装载人们活动之容器的局限,证明建筑作品亦可具有改变城市形象的可能。与之相对应,仅具备常规设计而缺乏美感的简易工棚或普通楼房,一般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而受到保护。
如前文所述,现行法律将建筑作品和建筑设计图作为两个类别加以保护,但这种区分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司法实践中对建筑设计图是否属于建筑作品引发争议,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建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东风本田汽车4S店著作权纠纷案。笔者倾向于认为建筑设计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而源于该“思想”的“表达”可通过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而生“建筑物”,亦可借助纸质材料而生“建筑图纸”(包括平面图、设计图、草图等),还可通过计算机软件(如BIM技术所应用建模软件ArchiCAD)或其他实体材料而生“建筑模型”。仅源于同一“思想”而产生之不同“表达”,可以作为同一作品类别加以保护。
美国版权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对建筑物的设计,该设计可在任何有形介质上体现,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绘画(architectural plans, or drawings)”,这一定义在逻辑上更为顺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则对建筑作品作出不同于现行法律的定义,“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二、以中国尊为例看建筑作品的独创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originality)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建筑作品。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完成,而“创”则主要体现在前文所述的艺术美感,是一种对于创作高度“质“的要求,其效果可以表现在建筑结构、建筑空间、建筑肌理、色彩光影等多个方面。现以笔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性建设工程——中国尊为例,具体说明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整体而言,中国尊的构思源于中国传统礼器之重宝——“尊”的意象。“尊,古之礼器。意为敬奉,起时双手捧至顶,行顶天立地之势。其外形自下而上自然缩小,形成稳重大气的金融形象,同时顶部逐渐放大,享受独在云端的无限风光,最终形成中部略有收分的双曲线建筑造型。”中国尊以尊为建筑形态,有别于北京超高层建筑常见的直线形态,体现出庄重的东方神韵之美。
就细节而言,举例首层大堂底部设计,外壳体延展拉起的同时大堂内部的核心筒墙面和吊顶通过转角圆弧过渡处理,形成向上展开的方尊造型。内尊体沿用外壳体的竖向分格和肋条处理,强调造型特征,并沿着吊顶向外延伸在雨篷边缘转折处交汇凝聚,形成和谐统一的美感。
除此之外,中国尊从建筑空间上引入了“城门”的构思,具有强烈的秩序感和导向性。塔楼外壳体设计则借鉴了古代尊和觚的肌理构成技巧,以竖向金属条的造型和主次层次化处理,强调弧形体量的变化效果,并增加表皮肌理的丰富性,呈现出独特的美感。
以上分析大多来源于建筑领域的专业性描述,由此我们可能会产生一个疑问:独创性的判断是否为一个法律问题?在此必须强调,独创性虽需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但它仍是著作权法中的核心问题。对于现行法律以及《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所提“有审美意义”应尽量避免于对艺术高度的主观判断,而应着眼于创作性的投入和最终所呈现出的表达效果。显然,中国尊无论是在外观造型,还是在建筑空间、建筑肌理等方面均呈现出独特的表达效果,满足建筑作品需具备独创性这一要求。
关于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还需说明,一般而言施工单位在具体操作中完成建筑作品,其虽然也会参与施工设计图的修改,但它的建造行为和修改行为很难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并非是对作品的创作行为。
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探讨
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著作权是专有权利,即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便包含了著作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复制权,而复制行为包含“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以及“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多种类别。如果不制止未经许可根据建筑设计图完成建筑物的行为,即“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则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也无法实现。《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明确了建筑作品的复制也指再次按图纸或标准方案进行施工,《日本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建筑作品的复制包括根据其建筑图纸建造建筑作品的行为,《意大利著作权法》则认为对工程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加以实施的权利属于邻接权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此明确规定,但如在司法领域不遵循同样的原则,则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在国家体育场诉熊猫烟花集团、浏阳熊猫烟花、北京熊猫烟花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中,原告系“鸟巢”建筑作品权利人,被告则制造、销售了外形和鸟巢极为近似的“盛放鸟巢”烟花产品。法院认为,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盛放鸟巢”烟花产品较为全面地体现出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所采用的钢桁架交织围绕碗状结构的独创性特征,构成了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高度模仿,系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独创性智力成果的再现,与国家体育场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了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侵犯了原告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国家体育场与“盛放鸟巢”烟花产品对比图,来源于http://news.163.com/11/0622/04/774ID4BN00014AED.html)
在该案中,法官强调了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不论此种使用是使用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还是工业产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同时指出,将建筑设计应用到其他产品上属于可以预见的使用方式,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对其作品的二次商业化利用,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根据这一判决,现实中如将中央电视台总部大楼等建筑作品制造成模型,或根据中国尊建筑作品的外观设计制作酒瓶,同样可能侵犯建筑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也认为,三维的复制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原作品在艺术上的替代欣赏品,与原作品在艺术上是存在一定竞争和替代关系的。但如根据建筑作品制作成二维的明信片等,则不会与原作产生竞争关系,而应视为对公共场所作品的合理利用。对于该问题,仍有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除复制权之外,建筑作品还包含其他著作权,如保护作品完整权。需注意,建筑设计者创作出建筑作品之后,建筑者(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对于建筑作品而言,作者不能反对为完成建筑而对其进行必要的改动,也不能阻止对已建造完成的建筑作品的必要改动。在我国基于合理使用的需要,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会受到必要的限制。
同时亦需明确,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并非包含《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全部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的规定,著作权包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美国版权法》规定“展示权”不仅适用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还适用于建筑作品等。不同于美国,建筑作品在我国并未被包含在展览权的适用范畴之内。根据著作权法系专有权利的基本原理,实施该等行为也并不构成对建筑作品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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