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色列《2007年版权法》,建筑作品是可以作为一种艺术形式来获得法律保护的。“建筑作品”与“雕塑”、“绘画作品”以及“摄影作品”一样,都属于“艺术作品”的范畴。不过,如果对上述法律进行更深层次的解读的话,实际上这部法律对于建筑作品(及其创作者)与其他艺术作品(或者说是《版权法》中提到的任何其他作品)作出了区别对待。
例如,与适用于其他类型作品的规定(即在未获得明确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对其进行复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任何人都可通过摄影与雕塑等形式对某个位于公共场所中的建筑作品进行复制。同时,法律也允许使用上述建筑作品或者其设计方案来完成某一个建筑物的修复与重建工作。此外,尽管其他类型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在遭遇侵权行为时可以要求法院下令销毁非法的复制品,但是建筑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却无法让法院发出销毁涉嫌侵犯其权利的建筑物的命令。
其实,法律对涉及建筑物的版权纠纷作出一定限制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毕竟,在某个建筑物成为一个建筑作品之前,其本身就是一个具有诸多用处的产品,一种具有极高经济价值的财产以及涉及多方利益的标的物(而通常这些利益要比版权所有人的权利更需要获得保障)。因此,这种观点也逐渐被以色列(以及全世界)的法院认可。换句话来讲,虽然这些法院会出手处理那些涉嫌侵犯其他类型作品权利的案件,但是其一般不会受理与建筑作品有关的侵权指控。
可以看到,由于法律为建筑师(即建筑作品的创作者)的版权所提供的保护极其有限,因此根据当前的法律框架,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建筑师就相当于要自动把属于自己的版权转让给其客户,并且无法获得任何的保护。这样一来,根据当前版权法律的规定(即一件委托作品的版权首先要归属于该作品的创作者而非客户,除非另有法律规定),上述签订正规合同的建筑师所能获得的保护程度反倒不如那些兼职人员。
不过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建筑师出售版权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会丧失掉自己在作品中的人身权(moral right),而这也可以算作是一种宽慰。毕竟,这种权利是要归属于个人的,而且无法进行转让。此举是“在适宜的情况下”对于创作者所取得成就的肯定,并且会在某些情况下给予创作者阻止他人对自身作品作出重大修改的权利,因为这些修改可能会有损其个人尊严或者名誉。
与版权的保护期相类似,人身权的有效期也是一直延续到创作者去世后的70年。而且,作为建筑师最后的一道防线,人身权在大部分涉及建筑作品的纠纷当中都是争议的焦点。
不过,从此前建筑师阿迪亚(Attia)起诉特拉维夫市政府一案的判决结果来看,这名为特拉维夫阿兹列里中心(Azrieli Center)设计出原始规划方案的建筑师的人身权也只是一道非常脆弱的防线。由于这种人身权是无法对外转让的,因此显然这种权利是可以被放弃的。
由此来看,如果某些建筑师并不想放弃自己人身权的话,那么负责审理案件的法院势必会一次又一次要面临涉及上述权利范围的诸多问题:例如建筑师可以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在何种范围内阻止他人对自己的建筑作品进行修改(诸如补充、改进或者改变原始规划方案)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可以在何种情况以及条件下进行上述修改?
当这种问题出现在法律层面上时,虽然以色列的法院早已承认了建筑师的人身权,但是诸多判决中都表示无论建筑作品进行了何种修订工作,这些举动都不会损害建筑师的人身权。
显然,这种理念早已得到诸多建筑物产权所有人的认可,这些业主均认为自己拥有如下权利:随心所欲地对自己的建筑物做任何事情,对其进行调整以符合自身需求,以及随时间而改变风格;业主完全不需要寻求此前建筑师的许可,并且不会受到创造出上述原创作品的概念的束缚。举例来讲,基于上述理念,人们为某一个建筑物添加一层楼的举动不会被看成是对原建筑师人身权的侵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这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不过,也不是所有案件的判决结果都如此,例如在特拉维夫大学(Tau)起诉以色列理工大学(Technion)一案中,法院就认定对于涉案建筑物的改装工作(即挡住了该建筑物原始正面外观的创意型特征)侵犯了作为该建筑物原始设计人员的建筑师人身权。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近期塞西莉亚.凯德尔(Cecilia Keidar)起诉希伯莱大学(Hebrew University)一案的判决却对建筑师的权利作出了极大的限制。虽然这起案件中的建筑作品仍处于规划阶段,但是该案的判决结果却体现出大多数法院对于建筑作品版权的态度。具体来讲,希伯莱大学曾雇佣了上述建筑师来在现有建筑物内部设计出一个博物馆。在早起的规划阶段,这所大学就解雇了塞西莉亚(尽管这名设计师当时已经完成了44个初步草图),并聘请了另一名建筑师来接替她完成后续工作。
上述草图(包括计算机模拟结果)为空间的分割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其涵盖了控制中心的位置,装修材料与颜色的细节以及以一种充满创意的方式来表现出该博物馆展品历史与文化的底蕴。
针对这些草图,负责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定其并未达到获得版权保护的最低创意水平。法院表示,建筑物的设计方案(或者内部设计方案)并不能被看成是一种创意作品,因为其需要具备原创性的艺术特征。
换句话来讲,就空间分割的各种功能性规划方案而言,与那些能够体现出建筑师创意思想的具体且完整的规划方案相比较,这些方案是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的,因为相关法律明确表示只能为概念的实际表现形式提供保护,而非这些概念本身。
按照以往的惯例,虽然建筑师与大学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该所大学将拥有相关规划方案的创意权利,但是版权是否存在这一问题却直接影响到了人身权的确立。这是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不存在版权的话,那么也不会存在任何的人身权。
如上所述,与版权所有权有所不同的是,人身权的所有权是无法转让的。因此,如果某位建筑师转让了自己的版权,那么其仍将享有该作品的声誉并有权捍卫上述作品的完整性。然而,在凯德尔一案中,由于她所提供的规划方案无法获得版权保护,因此其也不会拥有相应的人身权。
尽管不具备这些规划方案的人身权,在凯德尔指控这些规划方案的完整性遭到损害时,法院仍作出了如下判决:针对上述方案作出的结构性调整并未对本案中创意作品特性或者其质量构成损害,同时其也未损害凯德尔的名誉或名声,因此凯德尔无法在提出人身权侵权指控后获得赔偿。
辛运的是,凯尔德此前特意在其所签订的合同中加入了这样一个条款,即要求该所大学对其在这个项目中所作的贡献要给予嘉奖。实际上,这个条款让凯尔德“走了一个后门”,给予她一种等同于人身权的契约性权利。而一旦这种权利遭到侵犯,她也可以获得赔偿,并有权要求大学将她的名字加入到该项工程的参与者名单之中。
虽然最终的判决令凯德尔这名设计师获得了自己想要的结果,但是判决书中有关建筑师版权的内容很有可能会在未来影响到类似案件的审判工作。其实,人们有理由怀疑如果法院在涉及其他类型艺术作品的案件中作出了同样的裁决,那么这样一种判决结果是否仍可以得到有关各方的认可。例如,在Interlego A/S起诉Exin-Line Bros S.A一案中,为了使自己的作品达到“原创”的要求,其创作者只需要付出最低程度的劳动以及提供最低程度的创意即可。
同时,这个判决结果看起来也是从实际角度充分考量了下列因素:该建筑物中有关各方的利益;建筑作品所要达成的目标;避免建筑师与尚处于规划阶段的特定建筑物进行深度捆绑;以及给予建筑物所有人更多的灵活性,从而使其可以在规划阶段替换掉现有的建筑师。因此,从某种程度来说,虽然这些因素似乎让法院对处于项目规划阶段的建筑师人身权作出限制一事变得合乎情理,但是很明显该案的判决结果势必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与世界上其他的国家相比,以色列为建筑师人身权提供保护的强度水平应该位列中游。有意思的是,美国的《版权法》完全不会赋予建筑创作者任何的人身权。实际上,与以色列相比,在美国只有非常少的一部分“艺术视觉作品”才能获得人身权。而且,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还可以在未经负责该建筑物规划的建筑师同意的情况下随心所欲地进行改造(例如拆除)。另一方面,欧洲的版权保护制度却能够为建筑师的人身权提供与其他创作者人身权完全相同的保护,并且甚至能够给予这些建筑师超过相应建筑物所有人权利的独有特权。
因此,鉴于上述判决的最终结果以及其可能在未来为建筑师类似的版权保护工作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了保障建筑师的版权,目前唯一可行的方式似乎就是通过与客户先签订好一份合同来保障建筑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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